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水某某,男,回族,199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编号:4104211999********,住在河南省宝丰县**村**村**号,户籍地:河南省宝丰县***村**村**号。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襄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9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6月2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2时许分,水某某驾驶豫D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付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8km+800m路段处时,将行人牛某撞倒后,又与在路上停放的豫A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牛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水某某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供述;
2、 勘验笔录;
3、 鉴定意见;
4、 书证;
5、 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水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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