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县**乡**村**社**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区**村**号。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8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水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甘****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面滩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拦停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96.1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现场照片、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血样提取照片;2.书证: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水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鉴于被不起诉人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自愿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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