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1〕Z7号
被不起诉人水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9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中心,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栋**室(租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00时51分左右,水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经**高架,行驶至**大道由北向南包河区**东门主道路段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另查,2020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水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一名盗窃犯罪分子。
本院认为, 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水某某被查获时乙醇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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