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二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现年37岁,身份证号码:130429198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系邯郸市永年区**镇**村人,现住址:该村。系河北**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5月24日投案自首,同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经告知后自愿认罪认罚,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担任河北**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任某某(上网追逃)从邯郸市诚旭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用于抵扣税款,金额899953.83元,税额:152992.17,价税合计:1052946元。李某某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7%向任某某支付开票费7.3万余元。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的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初犯且无犯罪前科,所经营企业正常经营多年,近三年交纳税款良好,此次犯罪金额及票数都较少,事后主动向税务部门缴清了税款,并认罪认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按照惩罚与保护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相并重的法律原则和司法精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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