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二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9199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邯郸市永年区**镇**街**街**号,现住址:该村。系永年县**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永年区公安局批准拘留,2020年1月16日投案自首,同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经本院告知后自愿认罪认罚,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5日,永年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邯郸市高开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已被高开区分局取保候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涉案金额499883.5元,税额84980.2元。2017年5月永年县**贸易公司通过进项转出的方式补缴税款24061.67元。现已将剩余税款全部补缴。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的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后,徐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初犯且无犯罪前科,所经营企业正常经营多年,提供了近三年的企业完税证明,此次犯罪金额及票数都较少,事后主动向税务部门和通过本院向国家缴清了税款,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从轻情节,依据惩罚与保护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相并重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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