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汝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30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5日20时许, 被不起诉人汝某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办**处****小区大门右侧约300米处看见被害人董某某与其前妻刘某某聊天, 被不起诉人汝某某怀疑两人关系不正常,遂将被害人董某某的腰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汝某某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获得其谅解。2019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汝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申请书、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汝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情节,并且被不起诉人汝某某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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