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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358号

被不起诉单位江山市**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8年8月13日,注册号(纳税人识别号)91330881**********,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地址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区**号,公司性质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祝某甲。

诉讼代表人祝某乙,男,汉族,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811989********,住江山市****幢**单元**室。系江山市**有限公司监事、车间主任,法定代表人的儿子。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江山市**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诉讼代表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3日,祝某甲独资注册成立江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欲将原先经营的**厂库存的一批石材转入**公司,但这批石材没有取得进货发票。2018年10月左右,祝某甲联系“青石老板”,以补开发票为借口让青石老板为自己虚开8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发票,将开票信息以短信的方式发给“青石老板”,并将此事告诉了**公司的会计徐某某。过了半个多月时间,“青石老板”就将60万元左右的发票和购销合同通过快递寄到公司。祝某甲指使会计徐某某和出纳周某某在财务帐面上将上述发票款项列为现金支出,并伪造了相应的会计凭证和入库单。对方随发票寄过来的购销合同已盖好江西**有限公司的印章,祝某甲就在购销合同上加盖了江山市**有限公司的印章。**公司在没有支付开票费的情况下,于2018月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青石老板”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江西陈某某线材有限公司为**公司虚开了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为03600*******,发票号码为16758946至16758951,价税合计为609867元人民币,税额合计17763.12元。 

案发后,**公司已根据江山市国家税务局的计算将虚开应调增纳税额及滞纳金全额补缴。2020年1 月3日,祝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在询问时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江山市**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法定代表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山市**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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