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江彩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海检诉刑不诉〔2019〕364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女,19**年*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于2017年7月下旬,因其位于本市海珠区**街***二楼的广州市海珠区**服装厂经营不善,在拖欠***等25名工人工资共人民币149554.50元后逃匿,经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以公告、手机短信的方式责令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支付工资,但其一直拒不支付。2019年9月26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珠海被民警抓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到案后,其亲属已代为支付了劳动者的报酬并获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惟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提起公诉前已经支付劳动者报酬,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附: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

2019年12月25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