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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乙偷越国境案)_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乙,男,生于195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57********,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广元市利州区**路**区。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乙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江某乙在未办理出入国境相关证件的情况下,从中国四川省苍溪县到达云南省孟连县边境,采取偷越方式出入中国和缅甸3次。2020年3月8日,被不起诉人江某乙与李某某(另案处理)、江某丙(另案处理)再次从缅甸偷越回到中国后,通过电话向村基层组织如实报告回国事实,并在苍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通话记录、购票信息、出入境查询材料等书证;证人边某某、江某丁、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江某甲、高某某、李某某、江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江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江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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