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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开版)_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区三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市**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由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与吴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由吴某某从广东省汕头市运输假烟到我市向其交付。2019年11月21日凌晨,公安人员在我市石岐区青溪路万科金域蓝湾一期8幢地下车库处将正在交易的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及吴某某抓获,现场缴获“芙蓉王(硬)”、“中华(软)”等8个品牌规格合计1105条卷烟(共计221000支)、手机、对讲机等物品。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90600元。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未遂、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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