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住安庆市怀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5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驾驶自己皖******小型普通客车,沿S234线由**镇**村往**镇**村方向行驶,行驶至S234线**处时,车辆驶出道路右侧路面,翻入路边农田里,造成乘坐人骆某某(系被不起诉人岳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附近村民拨打报警电话,江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置。12月20日,江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2019年12月15日,安徽杏花司法鉴定所对皖******小型普通客车的碰撞形态、安全性能及车速进行鉴定。

12月30日,经东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骆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严重损伤而死亡。

2020年1月10日,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江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胡某某和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东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杏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同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有效统一该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