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321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广昌县**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黄聚亮,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5时3分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无证驾驶赣******号小型面包车沿2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206国道广昌县**镇**村委会路口附近路段(**公里**米处)时,江某某撞倒在前方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揭某某,造成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江某某驾车离开了现场。广昌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揭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害人揭某某伤势的经广昌盱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支付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18.1万元)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揭某某各项损失共人民币262000元,取得了揭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江某某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江某某真诚悔罪并积极对被害人揭某某作出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经检察长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犯罪嫌疑人江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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