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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古检刑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61963********,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担任古丈县**镇**村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古丈县,住古丈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古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从古丈县**镇**村**组家中往**景区方向行驶。13时51分,行驶至古丈县**镇**村路段(去曹某某家便道路口)时,车辆越过中心黄色单实线绕行临时停靠在道路右侧车道由驾驶人向某某驾驶的湘******中型普通客车过程中与从该中型普通客车前方车头横过道路的行人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古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

江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亲属于2020年5月12日达成刑事和解,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古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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