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茂名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7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驾驶粤K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高七线铜鼓岭往七迳方向行驶,行至高七线42KM 600M袂花圩七星路口路段,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在采取措施向右侧变更车道时,碰撞到陈某甲驾驶搭载乘客陈某乙、陈某丙的粤KA****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陈某甲、陈某丙受伤,陈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江某某投案自首,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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