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驾驶无号牌装载机,搭载其女朋友杜某某从丰都县兴义镇水天坪工业园区加油站加油后返回水天坪码头,当装载机行至漕溪路下坡路段时,因江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装载机在往潮溪大桥T型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驶出道路坠落于道路外坎下污水处理厂配电房处,造成江某某受伤、杜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杜某某符合交通伤致多脏器损伤死亡。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江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拨打李某某电话请求李某某到现场救助杜某某,待李某某到达案发现场后,江某某乘车前往医院治疗。2020年3月17日,江某某被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及在丰都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已履行部分赔偿款,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病解)字[2019]30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江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且具有如实供述和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还具有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及获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评定认为社会危害性不大。
第二,江某某与本案被害人的关系特殊。二人在事故发生前系男女朋友关系,还共同生育一子,目前需要江某某赚钱抚养,对江某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有利于家庭社会关系修复。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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