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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交通肇事案)_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21127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住黄梅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京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驾驶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挂“皖骏”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2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KM+500M(京山市罗店镇马店街海尔电器门口)路段时,将道上行人张某甲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张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江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9月29日,江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1.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信息单、案件来源、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涂某某、邵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 事故发生前后监控视频光盘1张、讯问视频光盘1张及说明;6.鉴定意见2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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