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6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盐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颜诗树,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8时45分许,犯罪嫌疑人江某某驾驶川******轻型箱式货车,从盐亭县金孔镇往盐亭县林农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八角镇信用社外路段时,与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9日,赵某某经盐亭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轻型厢式货车的转向系、制动系所检项目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规定,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川******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56km/h-62km/h。经四川民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江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垫付了死者赵某某医药费、丧葬费,积极赔付赵某某近亲属,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因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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