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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30196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号,住池州市贵池区**小区****室。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驾驶皖R*****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超宽载物)沿本市贵池区牧之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12时16分许,行至牧之路066号路灯杆处岔路口时,遇被害人姜某某驾驶无号牌“台铃”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经西侧村村通公路进入该岔路口右转弯行驶,两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姜某某受伤经救治无效于同年4月15日死亡的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由路人报警,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相关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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