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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潜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4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22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17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无证驾驶皖H4****二轮摩托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80公里+450米时,与临时停车在道路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陆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2日,陆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潜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潜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江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已赔付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 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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