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60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安市**镇往南安市**镇方向行驶,于19时1分许,行驶至省道213线210公里650米(南安市**镇)路段时,碰撞前方自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杜某某,杜某某被撞飞到对向车道,与蒋某某驾驶的闽******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某某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立即停车查看,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南安市公安局罗东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主动表明驾驶员身份,后随民警到派出所配合调查。2020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与死者杜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5月22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某某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同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经传唤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工作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补偿凭证、110接警单、现场调查记录、酒精呼气测试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复勘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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