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84********,壮族,广西宜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乡**村**号,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1日以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日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江某某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B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蟠桃路品骏快递公司经剑江路往红花岗区政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剑江路财富大酒店路段时,该车左前部车体与车行方向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陆某某相撞,致使陆某某被撞摔在地后被对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贵A3****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轮碾压,造成陆某某因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车辆撞击)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江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江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案发后主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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