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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曾用名姜某某),性别: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1********,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海美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07时许,江某某驾驶贵F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大方县雨冲乡雨冲街上往大方县雨冲陶瓷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秀河线479公里加200米(小地名:张家湾三叉路口)处,其占道左转弯时,与从大方县雨冲陶瓷城往雨冲乡红旗村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刘某某驾驶的HD150-1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刘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事故发生后,江某某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江某某系初犯、偶犯;江某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江某某系过失犯罪,属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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