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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交通肇事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484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住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16时13分许,王某某驾驶浙G3****号小型轿车途经G**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公里+**米处时停于第一车道、第二车道之间,并造成后方车辆缓行拥堵。同日16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驾驶浙G3****号小型轿车途经该路段时,车辆碰撞前方由陈某某驾驶的浙G1****号小型普通客车,后浙G3****号车又碰撞右侧边护栏,造成浙G3****号车、浙G1****号车及路产受损,以及浙G3****号车车上乘员江某甲(系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之妹)、陶某某受伤(系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之妻),其中江某甲因伤势过重于2020年4月17日9时40分许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且积极抢救伤员,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江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已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用,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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