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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交通肇事案)_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77********,汉族,小学文化,轻型货车驾驶员,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川E*****号轻型自卸普通货车行驶至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七里村二社村道上,准备从被害人叶某某停在路边的川E*****车上转运货物,后江某某驾车掉头倒车准备和川E*****车车尾相对以方便转运货物,在倒车过程中与正在车后指挥倒车的叶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叶某某在两车之间挤压,造成叶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3日,经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江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江某某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 要求对事故责任复核, 2019年9月25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复核结论。

案发后江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询,江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案发后江某某支付叶某某家属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预付款现金32358.5元,保险公司赔偿叶某某家属82万元,叶某某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江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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