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61976********,汉族,大专文化,系鸡西市**安装工程公司员工,中共党员,住鸡西市城子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江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0月13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7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驾驶黑G****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至鸡西宏大检测线门前路段时,发生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徐某某(殁年57岁)相接触的交通事故,导致徐某某当场死亡,机动车与自行车不同程度受损。肇事后江某某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
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1、江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2、徐某某符合生前运动中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江某某驾驶车辆肇事时车速为80.35km/h;2、江某某驾驶的车辆制动合格。
2019年8月23日江某某在肇事现场被带回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警情查询证明、120急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被害人身份信息、赔偿材料等;
2.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 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两份;
5. 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两份;
6. 现场勘查笔录;
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江某某系初犯及过失犯罪,案发后江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近亲属明确表示不再追究江某某刑事和民事责任。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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