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一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50922199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该院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15日本院退回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
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份起,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和江某乙、颜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宁市青秀区一带组织、介绍罗某某、王某某、梁某某、鄢某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其中由江某乙负责网上招嫖、收取嫖资等工作,颜某某负责到酒店发放招嫖卡片、用车接送卖淫女到酒店开房卖淫等工作,江某某负责到酒店发放招嫖卡片等工作,王某某其本人从事卖淫活动外还介绍他人卖淫,江某乙、颜某某、江某某、王某某等人每次从中收取200—300元人民币不等的业务费,卖淫女每天卖淫次数3—8次不等。涉案人员王某某与陈程、兰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程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雅斯特酒店等地方卖淫嫖娼后于2019年12月10日被抓获归案,罗某某与罗某乙在南宁市青秀区柏曼酒店卖淫嫖娼后于2019年12月10日抓获归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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