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渌检刑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现租住:株洲市渌口区“****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淦田派出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权委托辨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与同事刘某某等人一起在渌口区渌口镇“江湖菜”吃晚饭时喝了一两五“水井坊”白酒。饭后应刘某某邀请去渌口镇**路他家玩。20时许,江某某驾驶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渌口区**镇**路**路路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112mg/100ml。后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江某某血液样本经行检测,其结果为109.8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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