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虹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4********,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宝山区菊**路**弄**号。2020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于2020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酒后呼叫代驾,但因代驾司机在虹口区月亮湾商场地下停车场出口处等候,遂自行驾驶牌号为沪A**0的轿车行驶到停车场出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当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后被送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江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于2020年12月25日凌晨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0的轿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于2020年12月25日凌晨呼叫代驾且代驾已接单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于2020年12月25日凌晨酒后驾车被查获后至医院提取血样的经过。
4.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江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9mg/100mL。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到案的经过。
6.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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