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180号
被不起诉人江鹏孙江某甲,男,1995年宁波**月**宁波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5********宁波宁波宁波宁波,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萧王庙街道**棠岙村**许家山8组**29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鹏孙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江鹏孙江某甲酒后驾驶浙B******L3宁波宁波小型轿车从本区岳林街道欢乐城出去沿大成路东往西行驶,0时25分许,当车行至大成路与斗门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江鹏孙江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在江鹏孙江某甲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乙涛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江鹏孙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江鹏孙江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鹏孙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江鹏孙江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江鹏孙江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第三,江鹏孙江某甲系初犯,到案后有坦白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鹏孙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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