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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寿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78********,汉族,不识字,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号,住寿县****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9月27日寿县公安局补查重报。

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7月6日16时9分许,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寿县寿春镇寿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龙集街道世宏服装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处,与葛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江某某和葛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某某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民警将江某某带至寿县县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血液样本。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97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该案中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表中血样提取量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材料的血液量不一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江某某驾车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达到醉驾标准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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