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72********,汉族,文盲,无业,安徽涡阳人,暂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路**号(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及值班律师王珂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明知王某某(系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丈夫)饮酒,仍教唆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回家。当日20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苏D5****小型轿车(搭载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行驶至常州市金坛区月荷路金水湾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毫克/100毫升。
2019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主动到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江某某明知他人饮酒,仍教唆他人驾驶机动车,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