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开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扬州市开发区**镇**新苑**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300元。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苏K7****牌号小型轿车,从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滨江西苑如意苑12幢楼下出发,行驶约108米至该小区东门时,因与他人就进出小区问题发生纠纷,被施桥派出所民警处警带至派出所。期间经通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该大队民警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进行初步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遂将其带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3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K7****小型轿车车辆照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朱某某、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6.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7.扬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结合整个案件事实,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3mg/100mL,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量刑情节,且行驶距离较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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