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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怀宁县检察院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怀宁县**镇**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怀宁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与其妻子许某某在怀宁县**镇**小区的家中吃午饭。席间,江某某饮酒。当日15时左右,江某某持有效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H****6号轻型封闭式货车载着许某某从家出发,沿东经一路、龙山路、洪铺路行驶至洪铺路与月山大道交叉口附近路段被执勤警察当场查获。警察现场对江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1.3mg/100ml。警察遂将江某某带至怀宁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江某某血样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许某某证言;3.江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现场图、行驶轨迹路线及照片。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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