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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刑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女,197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小区****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潘婷,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酒后驾驶苏NG****小型轿车沿泗洪县青阳街道湿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水岸城邦小区东门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江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驾车行驶的路线非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无事故发生,无犯罪前科,无酒后驾驶机动车记录,无逃避、拒绝公安机关检查,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

4.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非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行驶,无事故发生,无犯罪前科,无酒后驾驶机动车记录,无逃避、拒绝公安机关检查,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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