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1〕144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绍兴****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村***屯**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19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海南路孙马公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
当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江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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