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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4月0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06日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驾驶湘A6****中型厢式货车,沿郴州市郴江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郴江中路田家湾大桥前路段时,撞上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被害人唐某乙,造成唐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02月09日,唐某乙经郴州市第一人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司法鉴定,死者唐某乙系在交通事故中致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03月24日,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当事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赔偿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现场勘查、提取等笔录;3、证人唐某甲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具有犯罪情节较轻、坦白、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现实表现良好的量刑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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