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泉检刑不诉〔2024〕13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6124231972********,**,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住址)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镇**社区**组。2024年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3年11月27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石泉县古堰社区刘某某家吃饭期间饮用白酒。17时许驾驶陕G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210国道到新汽车站附近新房子打扫卫生。19时许驾驶陕G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210国道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G210国道石泉县城关镇沙河桥路段时,与行人胡某某、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自身以及行人胡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路人报警后民警现场处置时发现江某某有饮酒嫌疑,随即将其带至石泉县医院,委托医护人员抽取血样备检。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0mg/100ml。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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