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尤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镇**号,住福建省尤溪县**排。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尤溪县**些酒。此次0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从尤溪县西城镇三福丽思KTV出发,沿着城西大道往尤溪县西城镇潘山方向行驶,行径尤溪县西城镇月亮桥桥头路段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同日01时03分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尤溪县总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吸毒现场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调查记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江某某现场吹气照片、血样提取委托书、血样提取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闽晟蓝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238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尤溪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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