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住龙里县**镇**村**组,无业。于2020年11月27日被龙里县公安局拘传。
本案由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2时47分,江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贵J****5小型汽车行驶至龙里县金龙路100米,被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江某某作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4mg/100ml,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后将江某某带至龙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血样两管(抗凝管编号:44977170和44977475),由民警将两管血样低温保存于龙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物证储藏室,并于2020年10月21日将编号:44977170的抗凝血样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经鉴定江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1.61mg/100ml。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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