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154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单元,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小区**号楼**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U****的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毛线沟出发,行驶至本区南北大道祥瑞新城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江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验报告;
4血样提取记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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