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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刑不诉〔2020〕Z41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醉酒后,独自驾驶牌号为渝CN****小型轿车,从重庆市璧山区碧桂园路段出发,当行驶至璧山区吕凤子路段时,被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江某某带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

2019年8月28日,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7mg/100mL。

到案后,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验报告;

4.辨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还具认罪认罚、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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