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刑不诉〔2020〕Z41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路**号**,住重庆市璧山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醉酒后,独自驾驶牌号为渝CN****小型轿车,从重庆市璧山区碧桂园路段出发,当行驶至璧山区吕凤子路段时,被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江某某带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
2019年8月28日,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7mg/100mL。
到案后,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验报告;
4.辨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还具认罪认罚、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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