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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曾用名江某甲,性别:**,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77********,**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雷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酒后驾驶贵H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雷山县西江镇白碧村往雷山县西江镇营上村方向行驶。22时58分,行驶至雷西线32公里100米(小地名:营上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江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身份信息、李某九的证言、检验报告、现场查获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血液中的酒精含达到131.3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但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醉酒驾驶酒精含量较低,且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相关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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