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165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01988********,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3****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同日0时30分许,当其驾车途经义乌市**街道**路**号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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