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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响检刑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0********,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时44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酒后将其停放在响水县城“温迪酒吧”门前停车位上的苏G5****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出车位时,擦碰到被害人王某某停在其旁边车位上的苏C3****号小型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2.9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4500元。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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