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1〕57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80********,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射阳县**镇**村。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曾因赌博,于2018年5月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与朋友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乡亲鹅肉城饭店饮酒。当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8****”的小型普通客车,从该饭店沿松陵镇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虹兴小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普通客车1辆(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血液中乙醇浓度较低,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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