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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19〕402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3310811987********,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0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酒后驾驶浙JE****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坦龙线29KM+200M处即温岭市松门镇金港路与鲸山路路口,被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获的车辆照片;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悔罪,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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