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晚上6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与同学宋某某等人在大冶市长途汽车站附近一餐馆吃饭并饮酒,饭后江某某驾驶鄂A*****小车前往大冶市**广场,晚上8时9分许行驶至**大道**加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户籍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血样抽取登记表、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视频;5.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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