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二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曾用名江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65********,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高中文化, **职工,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4日20时42分,被不起诉人江某甲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本市S30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50KM路段时,被在此处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江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随即交警委托医护人员对其抽血送检,经检验,送检血液样品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6.8mg/100ml。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现场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照片、抽血照片、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参加公益活动照片、证明等书证;②证人苏某某证言;③被不起诉人江某甲供述;④鉴定意见;⑤现场检查笔录、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告知笔录。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一是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二是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系坦白;三是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系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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