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楼**号,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门店**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释放,当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酒后驾驶甘B****1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肃州区解放路建设银行门前驶出,沿小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晋城门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12月14日,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聘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168.1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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