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街道**出发,往南安市**街道**村方向行驶,至**街道**街路段被设卡盘查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同日2时30分,执勤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带至美林派出所,由泉州东南医院护士对其抽取血样并送检。同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5.64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被盗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